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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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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关于转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调整上海市购买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首付比例的通知

关于调整上海市2010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的通知

关于调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房贷计算器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沪府发[1999]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行为,根据国 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 称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 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条:(贷款业务的委托)

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 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 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第四条:(贷款偿还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办法另行制定。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 益人。

第五条:(房屋类型)

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借款人的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经申请成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 申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 于两年;

(三) 所购买的房屋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

(四) 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 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六) 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三)项中的建筑设计标准、第(四)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经上海 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共同借款人)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 任。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 件。

第八条:(贷款期限)

每项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长于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共同借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长于其中最年轻者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 的5年。

借款人的申请期限短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的,贷款期限以申请期限为准。

第九条:(贷款限额标准)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 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 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 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 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比例×12个月×贷款期限;

(四) 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共同借款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贷款限额按各借款人分别计算后的总和为 准, 其中,第(三)项中各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当申请期限短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时,以申请期限为准;当申请期限长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时,以最长期限为准。本条第一款中的倍数、比例和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拟定,报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贷款金额的计算方法)

每项公积金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申请金额不超过所有限额的,以申请金额作为贷款金额;申请金额超过任意一项限额的,以其中最低的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一年期以内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或者 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

第三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借款申请的提出)

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本人身份证和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

(二) 房屋买卖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对材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借款申请的审批)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 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 申请手续,待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贷款手续的办理)

在准予贷款决定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贷款 手续。

向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款人应当提供准予贷款决定书。

第十六条:(借款合同的签订和主要内容)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 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 贷款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 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 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 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六) 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 违约责任;

(八) 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贷款资金的支付)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 售人。

第十八条:(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

除现金支付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贷款。在提取本人住 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 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代为办理提取手续。

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申请审批手续,可以在借款申请审批时一并办理,也可以在 还款期间办理。

借款人与非同户直系血亲的关系,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贷款本息的提前偿还)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本金余额,受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 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托银行根据变 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借款合同的继受履行)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 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按约放款的责任)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逾期还款的责任)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 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 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审批争议的解决方式)

借款申请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 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职工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办法)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房贷计算器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八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尚未还清并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于每年八月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十六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房贷计算器

关于转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公积金(2011)11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银行:

现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沪公积金管委会〔201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   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

(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   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借款人的配偶和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人的直系血亲和产权人之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共同申请人,经本人同意可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

第五条(贷款金额的确定)   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额度的计算办法是以户为基础,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分别计算贷款额度后累加,具体贷款金额按照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现行规定的贷款限额标准确定。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金额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按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款的20%;

(三)不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比例×12个月×贷款期限;

(四)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经适房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

第六条(补充还款人)    当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借款人发生还款困难时,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可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增加补充还款人的申请。补充还款人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和姐妹。经补充还款人本人同意,并由市公积金中心核准,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后,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专项用于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还款。

第七条(材料的提供)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除按现行贷款申请应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原件)。

申请增加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补充还款人的,还应提供补充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号、身份证(原件)及与借款人的关系证明。

第八条(贷款受理单位)    市公积金中心所属区县管理部、住房公积金网上贷款系统和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贷业务担保机构的经办网点,均可受理本市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申请及办理工作。

第九条(贷款的审核)    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受理审核按下列步骤操作:

(一)贷款受理单位审核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申请材料。

(二)贷款受理单位应在借款申请人递交贷款申请资料齐备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准予贷款的,由贷款受理单位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签约手续,并向受托银行发出《放款通知书》,由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退还材料。

(四)若借款申请人对贷款受理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贷款受理单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议。

第十条(合同签订)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受托银行、保证人等应当以面签形式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者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实行保证担保方式,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应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足额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十二条(贷款风险防范)    贷款受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审核;贷款管理部门应加强贷前、贷中、贷后的管理和监督;贷款担保机构应根据业务委托的要求,做好贷款担保及贷款后续工作。

第十三条(贷款前提取)   借款人在已支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20%以上房款后,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及符合条件的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除贷款以外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提取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留足一定余额以确保其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额度的计算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其他事项)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组织实施)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资料来源: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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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上海市购买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首付比例的通知

沪公积金(2011)6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办[2011]1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对本市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首付比例从不低于50%调整至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对执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若有违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

资料来源: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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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上海市2010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的通知

沪公积金(2010)57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全体会议批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或按规定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60万元。

二、对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暂停对购买非改善型第二套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停止对购买第三套住房及以上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对于购买首套住房的认定,以借款人家庭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及由借款人提供经房管部门认定的其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无成套住房登记为依据。

五、对于购买改善型第二套住房的认定,以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房管部门登记信息反映实际仅持有一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依据。

六、关于购房家庭申请组合贷款中住房套数的认定和贷款首付比例,以组合贷款受理银行执行的相关规定为准。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加强贷款审核。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情况实施后台监控和随机抽查,若查实违规操作的,将追究贷款受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资料来源: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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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沪公积金(2012)38号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

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2012]8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银发[2012]142号),现就本市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2年6月8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下调0.1个百分点,由0.50%下调至0.4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由3.10%下调至2.85%。

二、从2012年6月8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下调0.20个百分点,由4.90%下调至4.7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由4.45%下调至4.20%。

2012年6月8日(含6月8日)以后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本通知规定。2012年6月8日前发放的未到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从2012年6月8日起,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项目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1、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2、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资料来源: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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