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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相关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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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流程

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操作规程

海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

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提取操作规程

公积金使用提取条件

住房公积金提取操作规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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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流程

1、到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中心网站()—下载中心—表格下载里下载《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2、按表格要求填好表格及备好有关附件后送到中心1514房;

3、等待中心通知领取经审批同意《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4、凭审批同意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到国商大厦G层的住房公积金大厅办理帐户设立手续;

5、转帐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范围:630—6840元。每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必须在此范围之内。

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范围:机关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个人和单位各8%,其他单位在个人和单位各5%—12%的范围内根据本企业的情况自由确定。

其他不清楚的事项可先到中心网站查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操作办法》和《住房公积金归集操作规程》。

办理咨询电话:66531618

来源: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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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所属分中心、管理所(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中心委托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贷款担保。

第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第二章 操作流程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借款人到分支机构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或从中心网站上下载《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所需资料一次性告知。

(二)借款人向分支机构提交资料。

(三)分支机构审批贷款。

(四)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

(五)受委托银行办理抵(质)押手续。

(六)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七)贷后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九条 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个月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公有住房及二手房的,须出具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出具市(县)级以上土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书;

(四)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和公有住房,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购买二手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40%以上的首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50%;

(五)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保障性住房,本人及其配偶的收入不足以支持还贷的,可以由借款人提供第三方担保。借款人还贷能力的计算,可以包括本人及其配偶和保证人的收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六)同意按照分支机构认可的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的方式进行担保;

(七)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应当向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贷款所需资料(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购房首期付款发票、建房资金证明原件当场核对后退回借款人)。

(一)借款人需提供以下基础性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原件2份;

2.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

3.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2份;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或法院离婚调解书复印件2份;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原件2份;

4.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购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公有住房全部价款的20%首期付款发票复印件2份;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购二手房全部价款的40%首期付款银行凭条复印件2份;

5.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提供的经济收入证明或其他偿债能力证明原件各2份;

6.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单原件各2份;

7.借款人购买保障性住房提供第三方担保的,除需提供以上1-6项资料外,还需提供第三方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济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单原件各2份。

(二)借款人除了提供基础性资料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还需相应提供以下资料:

1.购买商品房的,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3份,商品房开发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开发企业为借款人出具的阶段性承诺函原件各2份加盖售房单位公章。

2.购买限价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原件3份,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建房的文件复印件、购房名单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2份加盖售房单位公章。

3.单位集资建房的,须提供集资建房协议书原件3份,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单位集资建房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单位为借款人出具的阶段性承诺函原件各2份且加盖单位公章。非本单位、本系统职工购买集资建房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

4.购买公有住房的,须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公有住房计算表原件及复印件,房改房批复文件复印件、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单位为借款人出具的阶段性承诺函原件各2份且加盖单位公章。

5.购买二手房的,须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2份,所购二手房的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分支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原件各2份。

6.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借款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工程概预算书和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原件、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

7.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借款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大修合同原件,大修预算书原件、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原件、抵押物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分支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原件各2份。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十二条 贷前调查

(一)借款人是否具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条件。

(二)借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三)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四)项目调查。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额度的审批,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海口市、三亚市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以及公有住房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其他市县不超过30万元;二手房贷款额度最高为30万元;市(县)政府所在镇建造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20万元,其他乡镇建造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10万元;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最高为10万元。

(二)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和公有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80%;二手房和灵活从业人员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60%(灵活从业人员购买保障性住房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8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需费用的50%。

(三)扣除借款人月还款本息额后,家庭人均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人均生活保障最低标准。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

借款人年龄加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5年。购买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和公有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购买二手房、建造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灵活从业人员购买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和公有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散户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或受理大批量的单位集体购房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退回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的,需同时符合本规程及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额度由受委托银行自行确定。但组合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公有住房所需价款的80%;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6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自有住房所需费用的50%,且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应符合本规程第十条第四点的规定。

第十九条 组合贷款中,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 同一笔组合贷款应当采用同一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或提前偿还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再偿还受委托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本规程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清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时,应按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与商业性贷款的本息余额相应比例给予偿还。

第七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心审批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所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受委托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为了方便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切实减轻借款人的还贷压力。借款人凭《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可与分支机构和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代扣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协议》,按月自动扣划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第八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可分为抵押、质押、保证人保证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公有住房或二手房的,可以用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用本人其他自有住房作为抵押。已设立抵押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分支机构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三)保证担保。由分支机构认可的法人、自然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价值80%。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出质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借款金额本息不得高于质物金额的90%。

第二十八条 由分支机构认可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借款人须与法人或自然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法人或自然人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用所购住房以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抵(质)押凭证由受委托银行保管,并接受分支机构监督检查。

(一)分支机构信贷人员应经常检查抵(质)押凭证的情况。

(二)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未经分支机构同意,借款人不得对抵(质)押物(凭证)进行转让、出租、馈赠。

第九章 贷款发放

第三十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受委托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分支机构凭房屋抵押受理通知书即可发放贷款;购买二手房的,受委托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分支机构即可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分支机构确认房屋抵押受理通知书后,于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转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资金当日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待房屋抵押手续真正办妥后,受托银行方可同意售房单位使用贷款资金;分支机构确认二手房他项权利证办妥达到放款条件后,于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转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资金当日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内。

第十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一经确定,须经申请审批才能更改。具体还款方式为: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х月利率х(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月还款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х月利率贷款月数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借款发放日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分支机构代扣其住房公积金偿还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还贷资金存入还贷账户。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在收到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当日,将款项划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对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按月还款的,要按约定时间收回本息。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后,借款人方可向分支机构申请提前部分或全部归还贷款本息,经分支机构同意,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并按提前还款金额千分之二缴纳违约金;由保证人提供贷款保证的,借款人还应事先通知保证人。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要及时催收。逾期1个月以上的,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的,由分支机构会同受委托银行联合催收;逾期6个月以上的,由受委托银行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受委托银行垫付。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的,应按合同的约定,受委托银行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及时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支机构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权益的;

(六)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各种合同,并签订变更协议,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分支机构委托受委托银行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和受委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押房产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置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置质物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受委托银行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置抵押房产或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罚息和赔偿金时,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分支机构和受委托银行以及借款人协商同意,采用保证人担保的,还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后,方可申请变更。在变更申请生效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应将借款合同的所有资料登记编号,归档管理。抵(质)押办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在中心系统录入抵(质)押资料信息,并将个人贷款档案材料提交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同时备份借款人相同的档案材料,实时监管。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房贷计算器

海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操作流程

1、借款人到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所需资料一次性告知。

2、借款人向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资料。

3、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

4、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

5、办理抵(质)押手续。

6、由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7、贷后管理。

贷款条件

凡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自住住房(商品房、单位集资建房及二手房)的,须出具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出具县级以上土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书。

4、购买商品房和单位集资建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购买二手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40%以上的首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建造、大修住房所需费用50%。

5、同意按照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6、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贷款受理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到中心服务窗口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2份;

2、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

3、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2份;离婚的提供离婚证复印件2份;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原件2份。

4、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购商品房或单位集资建房全部价款20%的首期付款发票复印件2份;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购二手房全部价款40%的首期付款银行凭条复印件2份;借款人已支付不低于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50%的资金证明复印件2份。

5、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提供的经济收入证明或其他偿债能力证明原件各2份。

6、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单各2份。

7、购买商品房的,须提供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3份,商品房开发企业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开发企业为借款人出具的阶段性承诺函原件各2份加盖售房单位公章。

8、单位集资建房的,须提供合法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原件3份,房改部门批准单位集资建房的文件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单位为借款人出具的阶段性承诺函原件各2份加盖单位公章;

9、购买二手房的,须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2份,所购二手房的房产权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授权文件原件、贷款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原件各2份。

10、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借款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工程概预算书和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原件、抵押物权属证明和共有产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贷款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原件各2份。

11、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借款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大修合同原件,大修预算书原件、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原件、抵押物权属证明和共有产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贷款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原件各2份。

贷款审批

一、贷前调查

1、借款人是否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

2、借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3、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4、项目调查。

二、贷款额度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审批,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1、海口市、三亚市商品房和单位集资建房每笔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其他市县不超过30万元;二手房贷款额度最高为30万元;县(市)政府所在镇建造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为20万元;其他乡镇建造自住住房贷款额度最高为10万元;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最高为10万元。

2、商品房和单位集资建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所需价格的80%;二手房和灵活从业人员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6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需费用的50%。

3、月归还贷款本息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工资收入的50%,借款人月归还贷款本息剩余工资收入不应低于500元(夫妻双方为900元)。

三、贷款期限

商品房和单位集资建房贷款期限男65岁、女60岁,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二手房、建造自住住房和灵活从业人员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10年。

四、贷款利率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五、还款方式

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具体还款方式为: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х月利率х(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月还款额= ————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х月利率

贷款月数

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合同签订

一、根据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所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受委托银行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贷款担保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可分为抵押、质押、保证人保证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可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1)以房屋做抵押担保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定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3)采取保证人做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选择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二、抵(质)押凭证由受委托银行监管,并接受公积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1)信贷人员应经常检查抵押凭证的情况。

(2)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3)未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借款人不得有转让、出租、馈赠。

保险

借款人可以自愿购买保险。

贷款发放

受委托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妥抵(质)押手续后,致函公积金管理机构发放贷款,公积金管理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贷款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受委托银行在收到委托贷款资金当日发放贷款。

贷款回收

一、住房公积金的借款偿还方式:

1、用住房公积金还借款的,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

2、用自有资金还借款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

二、借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

1、原委托中心代扣公积金偿还借款的,当个人公积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足时,应及时在还贷户上补充足额资金。

2、用自有资金还借款的,应按时将还贷资金存入还贷户。

三、受委托银行在收到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当日,将款项划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对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按月还款的,要及时收回本息。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约定委托扣款日将款项转账到受委托银行,并由受委托银行当日将该款项转到借款人的还贷账户上。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后,借款人方可向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前部分或全部归还贷款本息,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并按提前还款金额千分之二缴纳违约金;由保证人提供贷款保证的,借款人还应事先通知保证人。

六、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要及时催收。逾期1个月以上的,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催收;逾期3个月以上的,由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同受委托银行联合催收;

来源: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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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提取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条件下,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一)职工因住房消费或家庭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部分提取);

(二)职工在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销户提取)。

第四条 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各分中心、管理所(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受委托银行负责提取金融业务的办理。

第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提取管理人员应遵循依规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七条 职工符合以下部分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或批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

(四)属于中低收入家庭房租占家庭收入比例30%以上的。

(五)租住保障性住房并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的。

(六)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已结清或从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低收入家庭子女考上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院校的。

(七)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或遇到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职工购买、偿还、租住保障性住房和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或遇到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的,除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外,还可以使用其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偿还贷款本息、房租、物业管理费、大学学费、医疗费用以及处理事故、消除灾难费用。

第八条 职工符合以下销户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农业户口的从业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调动工作转移公积金的,须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转入新工作单位为其开设的公积金账户内的。

第九条 按照省、市(县)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养和内退的职工须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方可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第十条 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应还本息额。

第十三条 职工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提取额度标准按不高于300元/平方米计算。

第十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职工房租占家庭收入比例30%以上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房租、物业管理费标准不高于当地平均标准),但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实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的总额。

第十五条 职工租住保障性住房,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但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实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的总额。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已结清或从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低收入家庭子女考上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院校,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子女学费,但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学费总额。

第十七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或遇到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医疗费和事故、灾难费用,但提取总额不超过医疗费和处理事故、消除灾难费用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程第二章第八条(一)至(五)款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资料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均需提供以下基础性资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三)银行出具的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单。

职工提取其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的,除需提供结婚证或同一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公证部门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还需提供配偶、直系亲属以上(一)至(三)项资料。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属于部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还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及购房税控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买限价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及有效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建房的文件以及购房名单复印件。

(三)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需提供集资建房协议书和有效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单位集资建房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购买公有住房的,需提供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或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或详细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需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缴差价发票或补缴差价催款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过户后的房产证或房产过户受理回执单、房屋买卖契约和契税完税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出具的大修C级房屋鉴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九)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的原件和当期偿还贷款明细单(须银行盖章)或当期还贷存折原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还贷的除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外,还须附上职工提前还贷的申请和贷款银行会计联原件及复印件。

(十)装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全额购房发票、住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或工程预算表、载明职工或其配偶姓名的装修税控发票或购买建材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房租占家庭收入比例30%以上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的发票、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无房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租住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十二)职工租住保障性住房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已结清或从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低收入家庭子女考上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院校的,需提供职工与子女关系证明(户口本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子女入学通知书或学校证明、学校出具的学费缴纳通知书或学费缴纳凭证、《海南省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遇到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1.患重大疾病的,需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专用收据以及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如遇不可预见事故、灾难的,需提供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灾难证明材料和个人承担费用的明细发票以及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或遇到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的,除需提供本款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同一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公证部门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属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还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员离、退休登记表》复印件。

(二)职工出境定居的,需提供移民签证和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业户口的从业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农业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需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死亡证明和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还需提供监护证明、监护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职工调动工作转移的,需提供调入单位调动函或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书或新单位工作证明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方式

第二十二条 转账支付,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支机构审批后,将资金转至其单位基本账户,无单位的将资金转至其个人储蓄账户;发放住房公积金专用卡后,将资金直接转至职工住房公积金专用卡内。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到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分支机构领取或从中心网站上下载《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提取所需材料及填写完整的《审批表》到所在单位初审,单位对《审批表》和所提供材料核实无误后,在《审批表》上作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已注销的不需提供单位意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备齐材料后送分支机构服务窗口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经办人员对职工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提取规定的资料予以登记受理,不符合提取条件的资料退回。

第二十七条 经分支机构审批准予提取的,分支机构在3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将提取额直接以转账方式划转至职工单位基本账户或职工个人储蓄账户或职工住房公积金专用卡。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由服务窗口一次性告知职工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的,分支机构有权追回所提金额,并通报其单位予以批评。

第三十条 本规程条款遇国家及我省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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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使用提取条件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须提供购房及已付购房款税控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提供开发商账户,购房一年内有效)

2、购二手房:须提供房屋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和契税完税证的原件及复印件、购房人须承诺半年内办理房产过户(有效期限一年)。

3、购房改房的:需提供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原件及复印件,(有效期限一年)。

4、职工参加本单位集资建房: 须提供房改部门同意单位集资建房的批复文件、集资建房协议书和有效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购房一年内有效)。

5、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发证之日起1年内有效)。

6、大修自住住房: 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当地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出具的C级房屋鉴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7、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须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当期偿还贷款明细单(银行盖章)或当期还贷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另公积金贷款提前还贷的附上中心和银行审批联)

8、支付房租: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须提供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支付房租、物业等与住房有关费用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来源: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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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提取操作规程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住房消费或其他符合提取规定的条件下,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行为。

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职工因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使用提取);二是职工在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销户提取)。

第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提取管理人员应遵循依规办理的原则。

第二条  提取条件

(一)使用提取

职工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提取金额以百元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总金额及已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2、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3、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因病(本人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销户提取

职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全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

1、离休或退休的;

2、出境定居的;

3、省属国有改制企业买断工龄的(男满45岁,女满40岁);

4、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6、调动工作转移公积金;

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养和内退的职工,或不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须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方可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第三条  提取资料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基础性资料:

1、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3、银行出具的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单。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结婚证或同一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及配偶的以上1-3项资料。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职工本人签署的委托书;

(二)使用提取提供的资料: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及购房税控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提供开发商账户,购房一年内有效)

2、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房屋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和契税完税证的原件及复印件,购房人须承诺半年内办理房产过户。(有效期限一年)

3、购房改房的,需提供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计算表原件及复印件;(有效期限一年)

4、职工参加本单位集资建房的,需提供房改部门同意单位集资建房的批复文件,集资建房协议书和有效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购房一年内有效)

5、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发证之日起1年内有效)

6、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当地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出具的C级房屋鉴定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7、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的原件,当期偿还贷款明细单(银行盖章)或当期还贷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另公积金贷款提前还贷的附上中心和银行审批联)

8、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需提供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支付房租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销户提取提供的资料:

1、职工退休的,需提供所在地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员退休登记表》或《退休证》复印件。

2、职工出境定居的,需提供移民签证和护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3、省属国有改制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男满45岁、女满40岁)

4、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合法有效的确权书原件及复印件。

5、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6、职工调动工作的,需提供调入单位调动函或新的聘用劳动合同书(提供调入单位所属公积金管理中心账号、户名、开户行)。

第四条  提取方式

转账提取,是指所有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携带提取资料直接到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再以转账到单位基本账户或指定的还贷或交款账户的形式支付。

第五条  办理程序

(一)职工到柜台领取或中心网上下载《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二)职工持提取所需材料及填写完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到所在单位初审(是否是职工本人、是否符合提取条件),职工单位对《审批表》和所提供材料确认无误后,在《审批表》上作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职工备齐材料后送管理中心服务窗口申请办理;

(四)提取接件人对职工提供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审核内容:所提供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是否符合提取条件),对符合提取规定的资料予以登记受理,不符合提取条件的资料退回;

(五)业务经办人初审送部门领导审核,部门领导审核完报送分管领导审批;

(六)经审批准予提取的,直接以转账方式划转到该申请人单位基本账户或指定的还贷账户或交款账户;

(七)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由服务窗口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条  附则

(一)本规程条款遇国家及我省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来源: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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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局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来源: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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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200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局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局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局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局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局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局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局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局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局。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局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局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局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局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局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来源: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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